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招标代理机构诚信经营意识,促进招标代理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号)《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发改法规〔2018〕457号)《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项目负责人)实施信用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记录管理,主要包括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发布、应用和核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评价体系。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代理机构注册地及行政监督职责分工,负责招标代理机构信用基本信息核验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能源、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监督职责分工,负责所监督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中发生的负面行为的认定、录入和异议受理等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记录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记录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分中心)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进场代理行为的现场管理,并将其进场交易不规范行为情况及证明材料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变更和确认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履约能力信息和负面行为信息组成(见附件1、附件2)。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指其负面行为信息(见附件2)。
(一)基本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的工商注册信息、办公场所和从业人员信息。
(二)履约能力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履约评价和诚信纳税信息。
(三)负面行为信息是指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家和省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行业标准的代理行为,包括严重不良行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三类。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采用自主诚信填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自动获取和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相结合的方式采集。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采用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的方式采集。
(一)基本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自主诚信填报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动获取。
(二)履约能力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自主填报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动获取。
(三)负面行为信息由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分行业进行认定并录入。负面行为信息在录入前应当书面告知被记录的招标代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有关事实、依据和异议渠道(见附件3)。
第九条 负面行为的认定依据包括:
(一)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决文书、责令整改通知、投诉处理决定书等行政文书;
(二)公共资源交易部门提供的经招标代理机构或交易现场招标代理人员确认的负面行为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提供的有关招标代理负面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招标代理负面行为的证明材料。
对于招标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或其他未经核实的有关负面行为证明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进行核实并听取招标代理机构陈述申辩。
负面行为认定所依据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或行政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时,相应负面行为记录应予以撤销。
第十条 对存在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量化评价标准(负面行为)中1.4项“不正当竞争”、1.5项“转让、转包”、2.1项“弄虚作假”、2.5项“信用信息真实性问题”行为,与项目负责人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同时对项目负责人作出负面行为认定和录入。
对于存在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量化评价标准(负面行为)中其余负面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对招标代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作出负面行为认定和录入。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自主诚信填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在信用记录管理系统中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七月在信用记录管理系统中确认办公场所经营状态和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等级信息。未及时进行信息确认的招标代理机构将在信用记录管理系统中显示为“未确认信用信息”状态,直至招标代理机构完成信息确认为止。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所填报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招标代理机构自主诚信填报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认定为负面行为的,按照附件2信用信息量化评价标准(负面行为)第2.5项不良行为录入。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和发布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包括信用等级和信用评分,项目负责人的信用评价为信用评分。
第十五条 信用评分按照信用信息量化评价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计算,满分100分,计算规则如下:
(一)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分=基本信息分(满分91分)+履约能力信息得分(满分9分)﹣负面行为信用扣分。
(二)项目负责人信用评分=100分﹣负面行为信用扣分。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C、D六级。划分标准如下:
(一)AAA级(信用分≥95分):信用非常优秀。
(二)AA级(90分≤信用分<95分):信用优秀。
(三)A级(80分≤信用分<90分):信用良好。
(四)B级(70分≤信用分<80分):信用一般。
(五)C级(60分≤信用分<70分):信用较差。
(六)D级(信用分<60分):信用差。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统一发布,实行动态管理、动态更新。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等级和信用评分长期公开,项目负责人的信用评分长期公开;
(二)招标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履约能力信息长期公开;
(三)负面行为记录期限为3个月至1年,自在信用记录管理系统公示之日起计算。记录期限内对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负面行为所属行业、信用扣分和行为内容进行公示。记录期限届满后该负面行为信息不再公示,相应信用扣分自动恢复。
以下负面行为在其记录期限内再次或多次发生相同行为的,第二次负面行为的记录期限为两年,第三次及以上负面行为的记录期限为三年:
(1)严重不良行为;
(2)弄虚作假;
(3)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注销的,注销后其负面行为信息不再对社会公开。
项目负责人注销招标从业人员的,注销后其负面行为信息不再对社会公开。注销后又再次登记招标从业人员并成为项目负责人的,若原有负面行为记录未到期,该负面行为信息应按原记录期限继续公开。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 负面行为信息公示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信用记录管理系统提出异议,提交异议材料需包括联系方式和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等。
第二十条 异议的受理和处理由做出该负面行为认定和录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异议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内容并通过信用记录管理系统作出处理意见,同时告知异议人。
第二十一条 异议人对异议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信用评价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参考信用评价结果,自主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为C、D级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监管: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等级为AAA和AA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政策扶持时可考虑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滥用信用评价结果对评价对象采取不当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与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相结合,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的良好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代理负面行为信息的交互共享和移送、报送工作。对于招标代理信用管理有行业要求的,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应按照所属行业要求及时移送或报送招标代理负面行为信息及相关认定依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按照属地原则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代理机构自主诚信填报的基本信息和履约能力信息等信用信息内容进行核查。信用信息核查工作可采用随机抽取和重点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对于跨行政区域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采用横向和纵向结合的方式加强联动检查。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记录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对于作出虚假信用记录、故意隐瞒信用信息、违规撤回或篡改信用记录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